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平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41971********,壮族,小学,无业,住广西平果县**镇**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16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和被害人陆某某因感情纠纷,遂对陆某某怀恨在心。2019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平果县坡造镇**村**屯**号韦某甲家中与陆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卢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将陆某某砍伤。经平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韦某乙、韦某丙、吴某某、韦某丁、韦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1年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小凤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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