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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住平桂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3日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平桂区**镇**园自己家门口附近小路放牛时,遇到被害人蒋某某。卢某某叫蒋某某归还其欠款200元,蒋某某称未欠卢某某的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卢某某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害人蒋某某左脸部,造成蒋某某左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23日,卢某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同年7月30日,赔偿被害人66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甘某某、卢某弟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冠军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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