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7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南县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自己家前坪位置,因杨某某和薛某某的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欧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卢某某用砖头将欧某某的头部打伤。
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07日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杨某某赔偿被害人16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
2.证人吴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欧某甲、钟某某、陈某某、皮某某、欧某乙、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茜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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