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大田县**镇**村**号住处接待被害人陈某娉及朋友陈某珍、卢某茂等人,后陈某珍等人先行离开,陈某娉、卢某茂等人继续饮酒。至23时许,陈某娉准备离开时,发现卢某某并未安排车辆接送,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期间,陈某娉咬住卢某某左手食指,卢某某即用拳头殴打陈某娉嘴部、脸部、头部等部位,造成陈某娉鼻部挫伤,左下颌中切牙、中切牙根折。后陈某娉报警,大田县公安局华兴派出所接报后指派民警赶赴现场将卢某某带回调查。
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娉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娉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卢某茂、周某球、颜某渝、卢某框、陈某珍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娉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正池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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