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卢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在微信上发生争吵,约20分钟后李某某赶到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卢某某家门口,两人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卢某某用木棍打伤李某某头部和左侧胳膊,致使李某某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检察员助理:张 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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