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卢某某(小名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3,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务农,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独山县**镇**村**组廖某某家附近,对被害人杨某某采取拳打脚踢和撞击石墙方式进行追打,被廖某某拉扯劝阻后两人离开现场。2019年11月2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某某肋骨多发骨折(6处以上)并少量血气胸属轻伤一级;2、杨某某腰椎横突3处以上骨折属轻伤一级;3、杨某某胸骨体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院记录,发票等;2.证人廖某某、廖某某、石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57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时凯
二零二零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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