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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4********,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7月8日退回东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东明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7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与崔某某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卢某某以该村村民委员会已将该土地分给自家耕种为由,要求崔某某将其种植在该土地周边的杨树移植走,遭到崔某某拒绝,两家因此发生吵打。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因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砍毁崔某某种植的杨树2棵,并在得知东明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崔某某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后,仍于2017年3月17日、26日、31日三次砍毁崔某某种植的杨树,共计32棵。经鉴定,被砍杨树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9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评估报告;4.证人邵某甲、邵某乙等人证言;5.被害人崔某某陈述;6.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楠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明县**镇**村**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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