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乡,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队附近,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该卢怀恨在心,为了报复崔某某,被告人卢某某从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分别在榆阳区葡萄园榆兴巷和开发区西部三辰附近两地,用一把铁质锯齿先后将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A的奇瑞QQ汽车和车牌号为陕K****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轮胎扎破损坏,共计10次,被损坏轮胎数为11条。
榆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17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价格认定结论书、修补轮胎发票等书证;
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证人尤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检查笔录;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静
检察官助理:慕利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活页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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