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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80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纠**”、“卷*”,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21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号。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至2018 年,在位于袁州区**镇**村的G220 国道东深线天井至下浦(宜春市城区绕线)段改建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及同案犯卢某甲、周某某、卢某乙、卢某丙、苏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当地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卢某甲、周某某、卢某乙、卢某丙、苏某及被告人卢某某等成员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及违法事实有:

一、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1、 2017 年,为G220 国道东深线天井至下浦(宜春市城区绕线)段改建工程建设需要,宜春市国土资源局袁州分局就改建工程建设用地与袁州区**镇政府、**镇**村委会、**村**组、**市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依法征收了公路建设用地。2017 年6 月19 日,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220 宜春绕城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劳务协作施工合同,由**公司负责G220 国道东深线天井至下浦段一标段施工建设。2017 年下半年,**公司在袁州区**镇**村开展施工建设,在进行道路打底垫石头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与周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苏某等人为强揽送碎石料的工程,多次采取堵路、言语恐吓等方式,对**公司施工建设进行阻工,致使工程建设多次停工。为使工程能顺利进行,最后**公司被迫同意让周某某等人在同等市场价格的前提下给工程运送碎石料。2018 年1 月5 日前,**公司先后给周某某等人支付了15 万余元碎石料货款。1 月5 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某与卢某甲、周某某、卢某乙、卢某丙等人与项目部负责人邹某某约至宜春市正荣街一饭店结算碎石料尾款,要求被害人邹某某以碎石料统料65 元/方,2-4 料95 元/方的价格结算,即还需支付10 万元。被害人邹某某认为其开价明显高于向其他供货方购买碎石的价格(即高于同等市场价格),遂不同意支付便欲离开,被告人卢某某等人拦住被害人邹某某,并威胁不付款不准其离开,最后被害人邹某某被迫支付现金10 万元。经结算,周某某等出具收据,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强追该公司购买碎石料共计251922.50 元。

2、2017 年11 月1 日,袁州区**镇**村**组肖某某代表组上的人与**公司就G220 国道建设附属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后**组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村民来到工地进行施工。2018 年1 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某某及周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苏某等人得知**村民承包了附属工程建设多次来到施工现场,以部分附属工程在**市组地界范围内为由,采取阻挠施工、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止施工,强行要求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强行由周某某父亲周某甲等人负责组织施工,施工了310 米,截水沟178 米、急流槽66.8 米、护坡100 方的附属工程,总价值50836 元,后直接找项目部结了账。被告人卢某某及周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苏某等人从中获利3000元。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7 年7 月24 日,宜春市**采石场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碎石采购合同。尔后,宜春市**采石场开始陆续送碎石料。被告人卢某某及周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苏某等人得知后,采取拦车、言语威胁的方式敲诈宜春市**采石场,要求每运输一吨石料支付给其2 元钱。宜春市**石料场为顺利供货,被迫答应被告等人的要求。2018 年过年前,该采石场员工易某多次接到周某某等人的电话索款及言语威胁,后同罗某某在袁州区三阳镇泉桥附近将4000余元现金交给了周某某、卢某某、卢某乙等人。

三、违法事实

1、2017 年至2018 年期间,**公司与G220 国道宜春绕城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二工区答订劳务协作施工合同后,来到袁州区**镇**村段开展一标段的施工建设。在该公司进行挖山、平整施工建设时挖出一些石头,**公司准备将挖出来的石头用于垫路基。被告人卢某某及周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苏某以该山是他们村里的为由,不管山地被征收的事实,多次采取堵路,威胁、恐吓工地负责人及施工人员,并强令工地挖机为其装车,强行运走石头出售。期间,该公司报案至派出所后,被告人卢某某等人仍不收手,继续采取堵路的方式阻工,致使工程进度延误。最后,该公司为了保证工期,被迫同意让被告人卢某某及周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苏某等人拖走被征山里挖出来的石头,上述人员拖走被征山里挖出来的石头百余车出售。**公司后因石头被拖走而导致道路建设所需石头不够用,在外购买数于元石头使用。

     2、2018 年上半年,因上述工程施工时有一座工程红线范围之外的山体塌方(位于**村范围),随后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村村民经过查看后,确定塌方处的石头由**村村民自行拖走处理。2018 年5 月24 日下午3 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及某甲、卢某乙、苏某、卢某(在逃)等五人得知后来到塌方处拖运现场,见**村村民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等人在现场拖石头,遂声称拖出去卖的石头他们也要分钱,被害人肖某甲不同意,被告人卢某某等人随后将被害人肖某甲强行拖上车,将肖某甲带至袁州区**镇**村某农庄大门处进行殴打。被害人肖某甲面部、胸、背部及上肢等多处被打伤。后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之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等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甲9000 元,该款由股东平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易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周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系恶势力组织成员,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 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或者让出部分经营权,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健

         刘莹

         陈泽宇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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