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5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微信上以发裸照相威胁,向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座**室的被害人赵某某勒索人民币8000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材料;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助理检察员:白娟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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