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北流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将其此前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口附近某出租屋偷拍到卓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视频为要挟,扬言要将视频转发给卓某某的亲友,敲诈得卓某某微信转帐的3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茂锋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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