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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栋**室。曾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1月8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1时32分,被告人卢**号“五菱”牌小客车从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屯老家回柳州市,当行驶至柳州市柳江区成团镇322国道岭排加油站路段时,撞倒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桂B****B“爱玛”牌普通二轮电动车,造成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5日,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卢某某的血液里乙醇含量达103mg/100mL。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韦某某本次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韦某某赔偿5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治

检察官助理:覃秀玉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7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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