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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涉嫌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02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河南省通许县********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从朱某某的银行卡内两次盗窃现金15590元、从朱某甲的银行卡内两次盗窃现金950元,被告人卢某某分得账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玲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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