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2510,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营口市西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户籍地营口市西市区**里**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脱逃罪于1996年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是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营口市站前区**洗浴洗澡后,到二楼休息大厅内休息。约5时许,卢某某发现前排床上被害人刘某某正在睡觉,其身旁有一部苹果8Plus手机,遂将手机盗走离开天华池洗浴。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园馨
代检察员:陈先志
(院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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