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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滥伐林木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0********,汉族,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路**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被砍伐的树木需办理采伐许可证,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将建湖县**镇刘某某的鱼塘边林地上的71株杨树砍伐掉,经建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测量认定,累计立木蓄积25.075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的基本信息,证明卢某某系成年人、建湖人。

2.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系由建湖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移送而案发,卢某某自动投案。

3.案底查询单,证明卢某某无前科劣迹。

4.协议书,证明刘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将鱼塘周围树木卖给卢某某,相关砍树手续等由卢某某办理。

5.建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林地证明,证明涉案地块已纳入《建湖县2010-2020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保护范围之内,属县级保护林地。

6.林木材积鉴定意见书及告知、建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材积计算表,证明本案滥伐林木现场中所涉及被砍伐的71株杨树的材积为25.0755立方米。

7.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卢某某指认了砍伐现场。

8.建湖县公安局勘验检察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树桩的数量、直径等。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初,卢某某雇佣孙某某把砍下的树抬到三轮车上,把剩树枝捡走。

10.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姚某某按照卢某某的要求,用三轮车把卢某某砍下的树拖走。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鱼塘边的71棵大叶杨系2009年种植,2019年底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某,并约定由卢某某办理手续,树已被卢某某砍完。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刘某某卖树给卢某某。

1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卢某某买下刘某某的意杨树林并约定由卢某某办理手续,卢某某明知砍伐林木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树林砍伐,砍伐数量为71株,总材积是25.0755立方米,砍伐树木均已卖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婷婷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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