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2645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65********,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在乐清市蒲岐镇娄浦村海涂上捡得织纹螺,回家将织纹螺煮熟后,明知禁止销售情况下,仍于同年6月5日在乐清市城东街道牛鼻洞菜市场其摊位上销售已煮熟的织纹螺。当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联合检查时,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卢某某,并当场扣押织纹螺5.895公斤。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销售的织纹螺为半褶织纹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图片报道、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良宇
检察官助理郑伟中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183********)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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