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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8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潞城市**镇**村**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本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租用长治市***有限公司9号厂房开办健身房,租**。2019年1月份卢某某雇用秦某某砍杀库房顶树木,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卢某某通过秦某某、郭某某联系到叉车买家,将长治市***有限公司停放于9号厂房的一台北京汉拿牌叉车(型号CPQ3A 颜色蓝白相间)以7500元价格秘密窃取后卖掉,卢某某获得5900元,秦某某、郭某某各得800元。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案发后,卢某某亲属已赔偿长治市***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物品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张某某、郭某某、秦某某的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连向丽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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