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喻寺镇**村**号。2019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日、4日,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被害人曹某经营的中山市南头镇**市场**商铺,分别盗得一条布料腰带、一些袜子、光碟、十几元零钱等物。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再次到上述商铺盗窃时被被害人曹某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缴获被害人曹某被盗的一条布料腰带,其余物品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第4次盗窃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该宗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蕾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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