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市**乡 。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南关汽车站东门下五路公交车时,采用一人抱腿两人拥挤的手法,使用专业工具将受害人何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何某某的项链价值人民币4116元。
2014年8月28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秦某某等人采用同样的手法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大润发超市附近,将受害人夏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夏某某的项链价值人民币3007元。
2014年8月27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秦某某等人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西路人民医院门口,采用同样的手法,将受害人宋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宋某某的项链价值人民币4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何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一鹤
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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