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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369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街**号。2013年1月8日因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经济拮据,产生了实施盗窃念头。2020年3月2日凌晨左右,卢某某窜至顺庆区柳林路青柠网吧附近,发现该网吧窗户门没关,卢某某便通过窗户爬进网吧,在网吧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一部华为手机和一台电脑主机,后并将电脑主机放在共享单车前面篮子骑着共享单车逃离现场。后卢某某把盗得的手机用于自用,把盗得的电脑主机以5000元的价格放在转转手机APP进行销赃,并将销赃得来的5000元钱据为己有。后民警于同年8月11日将卢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租住的房屋中挡获被盗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3元;被盗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797元。后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案发后,卢某某的家属已对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盗窃前科,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相关情节,依法应当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考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丽

检察官助理:代雨潇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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