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7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街**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车来到曾经居住的天津市津南区**镇**街**园**号楼**号,推门进入房间后,趁屋内人员熟睡之机,将前工友黄某某放于床头的一部蓝色“华为”牌P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窃走并离去。后被告人卢某某将该手机变卖得款挥霍。
案发后,经黄某某报警,被告人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家属代为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薛津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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