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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卢某某(系聋哑人),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602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鹤壁市鹤山区******号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乘坐安阳市4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文化宫站途中,用携带的背包作掩护,在将被害人韦某某挎包内的钱盗出时,被韦某某丈夫韩某甲发现。韩某甲制止卢某某时,卢某某所盗的现金散落在了公交车车门台阶处,共计人民币1万元。后韩某甲、韦某某和其他乘客将卢某某控制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所用背包、被盗现金等物证;2.被告人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残疾人证明等书证;3.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韦某某陈述;5.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长凯  

   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系聋哑人)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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