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16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2261997********,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另外两名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东14号正阳路一路边,以拉车门方式的进入被害人彭某某停在该处的银色比亚迪牌小车内实施盗窃,窃得挎包一个(内有证件、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3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东70号附近,以拉车门方式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现代牌小车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7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蓝屋路32号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奥迪牌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和米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元),并在继续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并锁在车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洁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的手机1部件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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