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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6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乡**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天等县上映乡利客隆超市门口旁边的一家商店门前看别人下象棋,期间许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车况问题无法正常行驶,停在公路中间,后许某某叫卢某某帮忙把三轮摩托车推到路边,卢某某帮许某某把车推到路边后,发现三轮车的坐垫上有一个装有3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卢某某趁他人不注意将袋子里面的30000元钱放到上衣口袋里面盗走。案发后,卢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并将30000元人民币退还许某某,得到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明定

检察官助理:何证健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广西天等县**乡**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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