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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724196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卢某某系有盗窃前科人员。2020年06月27日早上9时许卢某某在南桥市场内窜走,走到南桥华隆假日城堡众康大药房的门口时卢某某看到被害人吕某某开车搭载小孩缓慢从其旁边经过,摩托车车头的储货屉内放着一台手机。卢某某便趁其不留神时将她摩托车车头的储货屉内放着的手机盗走。后将偷得的手机在电信大楼附近河边路段后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50元,所得的钱被挥霍用完。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指认照片、价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为累犯,且前后罪为同种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砾砾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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