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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玉林市北流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刑八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刑八个月,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刑七个月,201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刑七个月,201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街盗窃莫某某的一台粉色VIVOx20手机。后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村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40元,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盗窃财物数额达“数额较大”起点百分之五十(75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被抓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前后罪为同种罪行,可以在此基础上再增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才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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