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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6********,壮族,初中文化,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由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人卢某某来到本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轻翼时尚休闲男装店购买衣服,在店里转几圈后,发现收银台上放有一部手机,趁老板娘招呼其它顾客未注意之际将该手机窃走。同年4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到卢某某家将其传唤到案,并依法扣押其所窃得的手机,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仇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202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2)人员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卢某某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一致。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系统查询,发现卢某某于2002年8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但经本自治县人民法院查询,未有其相关案件材料。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到卢某某家将其传唤到案。

(5)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依法将卢某某窃得的一部VIVO牌手机扣押,并于2020年4月25日将上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2.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25日11时许,有一名男子来到其经营的本自治县轻翼男装店看衣服,其上前打招呼,并把手机放在收银柜台上,该男子进店后一直转来转去,没有买衣服。接着又有一名男子进来看衣服,其就转身去招呼这名男子,当其转身回来时,最初进来的那名男子已经离开了,接着第二名男子也离开。后来发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被盗,遂报案。其手机是一台黑色vivoiQOOpro 5G手机,花色手机壳,手机串号:863519044914872,型号:V916A,8+256G,于2019年11月在广东深圳以人民币3500元购买得该手机。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3月25日11时许,其来到本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建设银行对面的轻翼服装店买衣服,老板娘就过来给其介绍衣服款式,其在店内逛了几圈,走到收银柜台前面,发现柜台上放一部手机,遂趁老板娘招呼其它顾客未注意之际将该部手机窃走,后乘车回家,将窃得的手机放在自家二楼电视柜抽屉里。其窃得的手机是一部VIVO牌手机,花色手机壳,黑色机身。2020年4月1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已经将其偷得的手机依法扣押。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在2020年3月16日中等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996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轻翼时尚休闲男装门面。

(2)现场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辩认盗窃手机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地点一致。

6.视听资料,证实: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轻翼时尚休闲男装店盗窃手机过程的视频内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小莽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本人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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