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为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趁其住所附近防城港市港口区**路**小区**栋**室)无人在家,携带撬棍和工具千斤顶至**室欲入户窃取财物。卢某某到达现场后使用撬棍撬开**室大门,随后进入房间内翻找值钱的物品。约至凌晨3时许,**室房主被害人谢某某手机监控报警告知其有人进行家中盗窃,谢某某便联系邻居苏某某、何某某,让其二人帮忙抓住卢某某。后苏某某、何某某前后赶至**室,将卢某某当场制服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就医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证人苏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庭科学DNA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珂
检察官助理:韦钰滢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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