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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乡**村**界**号,现住临桂区**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犯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潘某某(在逃)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电站宿舍楼下,由李某某、潘某某负责放风,卢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采用接线的方法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飞肯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三人一起将该摩托车开至临桂区**镇,交由李某某以人民币800元卖掉。经鉴定,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66元。

2.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镇**街**号汤某某楼下,李某某负责放风,卢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工具采用接线方法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飞肯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卢某某、李某某开车往临桂方向行驶几公里后,因该摩托车没有油,卢某某、李某某将该车丢弃在321国道路旁。然后步行返回**镇,又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镇财政所大院内的一辆白色金狮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当两人将此摩托车开至他们原来丢弃摩托车的地点时,发现原来丢弃的摩托车已被人发现,他们就加速往前逃,并发现失主在后再追,行驶几公里后,他们就弃车逃离。经鉴定,汤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韩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66元。

2020年6月21日当晚,被告人卢某某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龙胜县境内321国道上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1日,被害人汤某某在龙胜县境内321国道路边找回了被盗的红色飞肯牌男式摩托车;2020年6月24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发还了韩某某被盗的金狮牌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扣押、返还清单、购车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韩某某、汤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刚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龙胜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罪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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