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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7198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2010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科源路“东原城”小区在建工地门口,使用撬锁的方式将失主万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豪晨”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检察官助理:肖晶晶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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