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1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社区**村**号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卢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左右,被告人卢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到沭阳县游玩,租住在本县**街道**小区**排**幢**号一间出租屋,注意到隔壁**排**幢**号解某某家店铺门前拴着一条秋田犬。同月13日早晨7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与刘某甲在经过上述店铺门前时心生歹念,二人解开狗链将狗盗到自己租住处,后因担心被发现而将狗送回原处。同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卢某某与刘某甲再次解开狗链将狗盗走。经鉴定,该秋田犬价值人民币4200元。
案发后,秋田犬已被民警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解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卢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刘某甲、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犬业协会及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
定意见;
6.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