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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57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沈丘县**乡**行政村张某某家,趁张某某休息时,秘密将其屋内现金人民币3400元盗走。

案发后,赃款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卢某某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其达到已负刑事责任年龄;前科信息证明其无前科;扣押清单证明从卢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400元;领条证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了其盗窃张某某家现金3400元的具体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其家内丢失现金3400元并怀疑卢某某有作案的嫌疑。

4.证人韩某某证明其家中现金3400元被盗。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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