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9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山村乐园巷21号202室李某某的住处内过夜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李某某的姐姐被害人李某乙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及一枚黄金戒指盗走。
同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上述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外,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900元。
同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在鄞州区横溪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已追回赃款1200元并发还失主。现其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欣
2020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书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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