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乡**村**院**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3月30日、2016年4月14日、2017年5月23日被丽水市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九个月、十个月、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小区**幢**号**足浴店(营业期间),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红色vivo手机偷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00元。
2、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街道**路**堡(营业期间),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00元。
3、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街道**街**银饰店(营业期间),将店里橱窗内的两只银手镯盗走,经鉴定涉案手镯共计价值1433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3、视频监控;
4、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系累犯,构成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莹盈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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