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卢某甲生,男, 1987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4409811987********,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卢某乙162号,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甲生于2019年期间在深圳市内实施多次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8日17时某某,被告人卢某甲生进入**区**街道**水产市场5楼521房预谋盗窃,在房内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后于同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处罚。

2、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卢某甲生在龙岗区**街道**城侧门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小货车(车牌号为粤BF9****)上的人民币1250元窃走。被告人卢某甲生于2019年**月**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同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处罚。

3、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卢某甲生至罗湖区深南东路某某大厦负一楼停车场,预谋盗窃在该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内的财物。当日11时某某,被告人卢某甲生拉开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粤B91****车门,进入该车实施盗窃。但因被害人未放置财物在车内,被告人卢某甲生未能盗窃到财物。之后,被告人卢某甲生被该大厦物业管理人员发现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身份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邹某某、邹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接警经过、传唤经过、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生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生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某某并签订了《认某某具结书》,可以从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生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集美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生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