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乡**村**组,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村**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投案,同年11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辜某某(已判刑)先后在本市及本省广水市入室盗窃作案三次,盗窃人民币现金8200元,盗窃各种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盗现金和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辜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小区**栋**内,开锁进入该栋楼601房中,盗得人民币现金2700元、价值人民币135元的黄鹤楼**号**、价值人民币160元的黄鹤楼牌软鸿运香烟一条和贵州茅台酒两瓶(无价格鉴定)。此次,被告人卢某某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995元。
2、2017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辜某某在本市襄州区**镇**路**楼,开锁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女,32岁)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235元的银色男士伊索手表一块。
3、2017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辜某某在湖北省广水市**街办事处**街**号**楼,开锁进入被害人鲍某某(女,41岁)家中,盗得人民币现金5500元、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银灰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0元的银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1916特制黄鹤楼香烟一条。此次,被告人卢某某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8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望某某、宋某某、鲍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价认定结论书;5.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传科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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