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9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铜鼓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多次在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室**室内盗窃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财物,涉案金额共计158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员工宿舍625室盗窃一件绿色毛衣和一件蓝色牛仔外套;
2、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员工宿舍626室盗窃一铺羊羔绒的被子和一个富丽真金的枕头;
3、2019年10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卢某某在**员工宿舍626室内盗窃一个插电按摩枕头和一个电水壶;
4、2019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在**员工宿舍626室盗窃一台志高牌电冰箱;
5、201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在**员工宿舍625室盗窃长虹牌洗衣机一台。
2019年11月23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卢某某处扣押上述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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