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9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霞浦县,户籍地及住址地均为福建省霞浦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涵西幼儿园附近,持铁锤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路旁的鄂****力帆牌小汽车车窗敲破,盗取车内手提袋一个,见手提袋内无贵重物品,便将手提袋丢弃。之后又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附近的闽******大众SUV小汽车车窗敲破,盗取车内的仿LV牌手提包、钱包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900元(人民币,下同),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卢某某将仿LV牌手提包赠送给蔡某某,现金用于挥霍。经杭州中准艺术品鉴定评估所鉴定被盗LV牌手提包、钱包均为仿品,价值共计100元。
2.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又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服装城附近,持铁锤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服装城门口的闽******小汽车车窗敲破,盗取车上现金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委托其妻子廖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蔡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杭州中准艺术品鉴定评估所勘验调查专家意见书;
6.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良俊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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