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8****号小型轿车由正安县人民医院往正安县城合力超市方向行驶,当日1时许,行驶至正安县文化南路建材市场路段时,被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卢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笔录及照片;5.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44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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