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乡**村**组,现住江口县**街道**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江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江口县**街道**家中帮被害人姚某某在**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申请贷款,贷款16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当天汇入姚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卢某某隐瞒贷款已到账的事实并私自通过姚某某支付宝将全部贷款转到卢某某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和银行账户,欺骗姚某某贷款未到账。
2.2020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在江口县**街道“**世界”店内帮助被害人白某某办理网上贷款,白某某将手机、身份信息及支付宝支付密码等信息告诉卢某某用于申请贷款,卢某某用白某某的手机下载了“**管家”APP以白某某的名义贷款,贷款94000元当日汇入白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卢某某隐瞒贷款已到账的事实并私自通过白某某的支付宝将全部贷款转到卢某某本人的支付宝账户,随后删除到账短信和转账记录,欺骗白某某贷款在“五一”后到账。
3.202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在江口县**街道**家中帮被害人梅某某办理网上贷款,梅某某将手机、身份信息及支付宝密码等信息告诉卢某某用于申请贷款,卢某某用梅某某的手机下载了“**管家”APP以梅某某的名义贷款,贷款144000元当天汇入梅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卢某某隐瞒贷款已到账的事实并私自通过梅某某的支付宝将贷款143980元转到卢某某本人的支付宝账户,随后删除到账短信和转账记录,欺骗梅某某贷款未到账。
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卢某某及家属退还被害人姚某某16000元、白某某94000元、梅某某1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出警登记表、警情信息、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正面照片、扣押决定书、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梅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539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毅
检察官助理 李树茂、张勇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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