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21998********,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路**号**号,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2020年1月1日凌晨5时许、2020年1月4早上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分别在清镇市百花新城米兰绿洲“柏盛网咖”网吧、清镇市时光贵州社区盛源新天地“云上途网咖”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网吧内39号电脑桌上一部蓝色华为荣耀V20手机、刘某某一部白色VIVOY66手机、周某某一部黑色OPPO A57手机盗走。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清镇市中环国际准备将其盗窃的周某某黑色OPPO A57手机销赃时被民警抓获,手机于2月27日发还被害人。另两部手机未追回。
2019年12月30日,2020年2月17日、27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手机价值人民币2063.14元,周某某手机价值人民币706.82元,刘某某手机价值人民币993.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4月22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763.25元 ,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勇
检察官助理:刘大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名单见卷内。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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