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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3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卢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甲位于秀山县**镇**村**组的家中,将刘某甲放在一楼房间木箱内的人民币4600元盗走。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接秀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梅江派出所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2020年10月10日,卢某某近亲属退还被害人刘某甲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旭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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