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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4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3月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0年4月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来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巨龙广场A栋,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的家中,盗走第四套人民币13套、现金3000元、五粮液酒3瓶、红酒1瓶,后挥霍一空。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在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卢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价格调查记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盗窃的事实经过;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系抓获归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有吸毒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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