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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1********,壮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于2012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阿奎”(身份不详,在逃)经密谋后开一辆摩托车(车牌桂B****2)窜至鹿寨县**镇“**”小区侧门“纽恩泰空气能”门面内,被告人卢某某以了解商品为由支开在柜台的店员陈某某,“阿奎”则趁机盗窃了陈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两人随后离开现场。同日,两人在柳州市以600元价钱把手机卖给他人,并平分赃款。经物价部门评估,陈某某被盗窃手机价值2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兰光

201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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