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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964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07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已判决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14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甲至路桥区**镇**村**路**号门口,窃走陈某某停放的红色双禾栏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同月7日0时许,被告人卢某甲窜至路桥区**镇**村**路**号**养老服务中心门前,窃走蒋某某停放的红色七星豹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6元)。该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同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卢某甲窜至温岭市**镇**宾馆附近树下,窃走黄某某停放的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170元)。卢某甲将该车辆卖给曹某某(另案处理),目前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同年6月9日,被告人卢某甲被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月12日,卢某甲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卢某甲又再次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动车合格证照片、电动车发票照片、防盗备案登记表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乙卢某丙曹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忆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在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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