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广元市青川县**镇**村**组,现住同前。因斗殴,于2017年3月1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剑阁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交友软件上与被害人杨某某相识,其间卢某某以谈恋爱的名义非法占有其手机,且未经杨某某同意,利用杨某某手机支付宝上的“花呗”和“借呗”透支消费及贷款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共9680.91元供自己日常开支消费。
2017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被告卢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在被害人贾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手机支付宝上的“花”透支消费6346元,“借呗”贷款27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供日常开支及消费。案发后,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未能追回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相;3.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截图、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等书证;4.被害人杨某某、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2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0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旭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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