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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Z191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泸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来到泸县**镇**村**社**号陈某某的住所,发现住所大门未关闭上锁,遂趁无人之机进入陈某某住所内将放置在杂物间的红外线水平仪盗走。经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水平仪价值人民币:340元。10月18日陈某某向卢某某索要被盗水平仪,卢某某将水平仪归还陈某某。

2020年11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途径泸县奇峰镇阳高村三社三元寺寺庙时,临时起意准备盗窃三元寺一间小寺庙内的贡品吃,在破坏该小寺庙大门铁丝准备进入寺庙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地村民任某某发现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艳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

2、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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