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安徽明光人,身份证号码341182********,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安徽省明光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2月12日被明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5月22日被明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到本市龙景苑小区西门“四季蔬果”店铺采取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铺内盗窃现金3000余元。
2、202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到本市石坝镇长兴驾校东侧粮食收购站采取溜门方式进入样板房内盗窃现金500余元。
3、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到本市龙景苑小区西门“四季蔬果”店铺采取破坏门把手方式进入店铺实施盗窃,后被现场抓获,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起子两把;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材料证据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6.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琳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