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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74********,壮族,文盲,农民。住河池市宜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途径河池市宜州区**镇**“***”(地名)壮成沥青***时,发现***仓库1楼板房内放置一台蓝色电焊机,便生盗窃之意。后卢某某趁四周无人,拿出随身携带的柴刀将板房窗户撬开,盗走板房内的蓝色电焊机1台,并用摩托车运回其位于**镇**村**屯家中存放。2020年9月9日,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时在其家中查获被盗的电焊机。经河池市宜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9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俊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证据目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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