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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卢**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甲、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卢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甲、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至12月24日,被告人卢某某先后3次至本区雄州街道凤凰山公园地铁站,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甲、于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各1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至本区凤凰山公园地铁站3号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盗走;

2.2019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本区凤凰山公园地铁站4号口,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电动车盗走。经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19年12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至本区凤凰山公园地铁站4号口,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盗走。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甲现金人民币各500元、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同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甲、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

6.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权

检察官助理:宋洁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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